土地法及施行法-地權限制(六)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地權限制(六)

(五)大陸人民土地權利限制

1.限制之原則: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2.限制之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2項而制定。作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土地權利限制之具體辦法。
(1)    不予許可:
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A.    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B.    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C.    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D.    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E.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2)    得不予許可:
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A.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B.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C.    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D.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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