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地權調整(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地權調整(二)

(二)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土29)

1.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土地法徵收之。
3.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4.依前述規定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土施8)

(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土31)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2.依前項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土施21)
3.耕地最小面積之限制,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例外得分割之情形,詳見同條但書。

(四)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土3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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