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地權之喪失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地權之喪失

(一)依民法規定

(1)    拋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764)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拋棄其土地;繼承人拋棄繼承;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皆是。
(2)    無人繼承: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親屬會議報明法院等程序後,經過一定期限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法歸屬國庫。(民1178、1185)
(3)    他人占有時效完成: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769)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770)。相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消滅。

(二)依土地法規定

(1)    天然變遷: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12)
(2)    徵收:
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對於不可私有之土地,可依法徵收之。被徵收之土地其原私有所有權消滅。(土208、209)
(3)    照價收買: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土89)

且當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時,為國有土地(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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