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地價及改良物價(四)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地價及改良物價(四)

(五)建物價值之估定

1.建物價值之估定時期:(土161)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2.建築改良價值之估計方法:(土162)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3.增加改良物後價值之估計:(土163)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4.改良物價值之評定公布與通知: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土164)
(2)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土165)
5.建築改良物價值之重為估定:(土166)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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