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四)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四)

(九)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

1.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以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57、土58)
2.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土59)
3.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4.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60)
5.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土66)
6.土地法第57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土施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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