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六)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六)

(十二)確定登記

1.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土62)
2.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土63)

(十三)登記規費

1.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65)
2.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67)
3.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土施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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