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五)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五)

(十)登記錯誤之賠償

1.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68)
2.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登13)
3.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土70)
4.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71)

(十一)更正登記

1.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69)
2.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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