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二)

(四)登記區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 (鎮、市、區)。(土42)

(五)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1.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土49)
2.依土地法第48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施10)

(六)登記聲請

1.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51)
2.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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