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三)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三)

(七)公有土地之登記

1.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52)
2.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53)

(八)登記案件之審查及公告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十五日以上,其依土地法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土55、土58)
2.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56)
3.第1項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土施15)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