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七)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總登記(七)

(十四)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

1.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64)
2.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施17-1)

(十五)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施11)

(十六)契稅之緩報及免罰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土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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