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通則(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通則(二)

(二)法定徵收(土209)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三)區段徵收(土212)

1.因下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1)    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2)    新設都市地域。
(3)    舉辦第208條第1款或第3款之事業。
2.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四)保留徵收

1.因下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土213)
(1)    開闢交通路線。
(2)    興辦公用事業。
(3)    新設都市地域。
(4)    國防設備。
2.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3.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1款(開闢交通路線)或第4款(國防設備)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土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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