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通則(三)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通則(三)

(五)名勝古蹟之保存(土210)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六)一併徵收

1.殘餘地之一併徵收:(土217)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2.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土215)
(1)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    法律另有規定者。
B.    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C.    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D.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2)    前項C、D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3)    第一項C、D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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