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程序(四)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程序(四)

(六)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土219)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七)限期遷移(土234)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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