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程序(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程序(二)

(二)核准機關

1.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土222)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2.核准後通知地政機關:(土225)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3.二人以上聲請徵收之核定標準:(土226)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三)公告

1.公告與通知:(土227)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2)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3)    依所為通知,應照下列之規定:
A.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B.    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2.公告後移轉設定負擔之限制:(土232)
(1)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2)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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