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共有土地(四)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共有土地(四)

(六)分割協議與調處

1.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34-1第5項)
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34-2)

(七)其他關於共有規定(民法)

1.依民法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若共有人間縱為不得自由處分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亦不生效力。據此,若非為公同共有關係,則不動產共有人可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設定抵押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1號解釋可知。
2.依民法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若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3.參照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所成立之原因必須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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