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共有土地(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共有土地(二)

(二)共有土地處分之要件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34-1第1項)
2.「處分」之範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行為,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判例)

(三)通知及公告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34-1第2項)

 (四)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對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共有人數或應有部分之優勢,而為處分、變更或設定權利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34-1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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