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公有土地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公有土地

(一)公有土地之定義

參照土地法第4條,所謂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二)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25)

(三)公有土地之撥用

1.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故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2.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26)
3.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土施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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