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附則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附則

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徵56)

(一)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地上權之取得(徵57)

(一)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三)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四)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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