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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附則(二)
作者:三民-洪正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58)
(一)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二)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2項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四)第二章徵收程序之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五)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六)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用前,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施細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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