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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
作者:三民-洪正(一)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
(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四)依前述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施細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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