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費之發給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費之發給

補償費之負擔: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徵19)

補償費發給之期限: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徵20)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徵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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