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總則-3

作者: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總則-3

(八)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徵9)

1.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 之規定:
(1)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2.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前述1.(1)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4.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徵施8)
5.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4.之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徵施8)
6.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徵施9)
(1)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2)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3)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1.(1)申請收回者。
(4)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7.依6.之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徵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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