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總則-1

作者: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總則-1

一、總則

(一)立法目的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徵1)

(二)優先適用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徵1)

(三)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2)

(四)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徵3)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1.國防事業。
2.交通事業。
3.公用事業。
4.水利事業。
5.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7.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8.社會福利事業。
9.國營事業。
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五)需用土地人之限制(徵3-1、3-2)

1.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2.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3.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4.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 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 所需者,不在此限。
5.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1)社會因素:
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2)經濟因素:
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3)文化及生態因素:
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4)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5)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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