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徵51)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徵51)

(一)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述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三)前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四)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施細58)
1.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2.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3.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4.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5.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6.公告期間。
7.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8.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六)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2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施細59)
(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維持原登記之土地,其為公有者,依公有財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施細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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