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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2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遷移費(徵34)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
2.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3.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4.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5.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其他費用之補償
1.已支付費用之補償:
(1)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徵32)
(2)前述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徵施32)
A.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B.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C.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3)申請發給(1)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徵施33)
2.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
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33)
清償
1.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徵35)
2.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徵36)
3.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36-1)
低收入戶之安置(徵34-1)
1.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2.前述1.之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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