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四)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四)

其他費用之補償

(一)已支付費用之補償:
1.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徵32)
2.前述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施細32)
(1)    建築基地改良:
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2)    農地改良:
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3)    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3.申請發給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施細33)
(二)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
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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