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三)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三)

遷移費(徵34)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低收入戶之安置(徵34-1)

(一)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二)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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