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費之繼承與保管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費之繼承與保管

(一)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此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徵25)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徵26)
(三)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四)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五)上三項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六)第(二)項所稱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期限。(施細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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