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7

作者: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7

(十二)徵收補償費之繼承與保管

1.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此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徵25)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26)
3.前述2.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4.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2.之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5.前述2.~4.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6.前述2.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期限。(徵施26)

(十三)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

1.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徵20I)
2.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徵22V)

(十四)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之權利

1.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1)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徵27)
(2)需用土地人依前述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徵施28)
2.限期遷移:(徵28)
(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2)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3)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3.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徵施27)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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