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4

作者: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4

(五)擬具徵收計畫書(徵13、13-1)

1.徵收計畫書之審查事項: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 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1)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2)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3)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4)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5)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6)依本條例第34-1條 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7)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 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2.徵收計畫書應載事項及檢附文件:
前述1.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2)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3)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4)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5)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陳述意見之通知

1.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
2.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通知陳述意見之流程

1.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已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自最後一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2.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3.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6)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7)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8)土地改良物情形。
(9)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10)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11)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12)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13)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14)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15)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16)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17)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18)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19)安置計畫。
3.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需用土地人依前述1、2之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施16)
4.補正:
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徵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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