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2)
作者:陳仕弘擬具徵收計畫書
1. 徵收計畫書之審查事項: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1) 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2) 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3) 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4)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5) 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6) 依本條例第34-1條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7) 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2. 徵收計畫書應載事項及檢附文件:
前述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2)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3) 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4) 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5)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6)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7)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8) 土地改良物情形。
(9) 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10)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11) 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12) 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13)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14) 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15) 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16) 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17) 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18) 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19) 安置計畫。
3. 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需用土地人依前述之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4. 補正:
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
徵收之核准
1. 核准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2. 審議機關: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2) 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3. 核定原則: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4. 核准後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5. 公告與通知: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2)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3)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6. 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1)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A.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B. 興辦事業之種類。
C.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D. 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E. 公告期間。
F.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G. 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H. 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I. 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2)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3) 前述之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徵收案件核定機關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1. 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 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 需用土地人為鄉 (鎮、市) 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補償費之發給
1. 補償費之負擔: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2. 補償費發給之期限: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3. 補償費未依限發給之效力:
(1)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A. 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B. 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C.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D.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2)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述之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3)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述之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4.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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