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徵收核准(二)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徵收核准(二)

公告與通知: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18)
2.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徵18-1)
3.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施細20)

公告應載明之事項:(施細21)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1)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2)興辦事業之種類。
(3)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4)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5)公告期間。
(6)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7)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8)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9)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2.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3.第1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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