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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4
作者:洪正(五)抵價地之發給
1.申請及處理程序:(徵40)
(1)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土地所有權人依(1)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3)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4)前述(3)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5)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20條第1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6)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7)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四)1、2之規定。(徵施40)
(8)依(3)之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者,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徵施43)
2.補正:(徵施42)
(1)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0條第1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2)前述(1)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3.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理:(徵41)
(1)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3)前述(1)所稱證明文件如下:(徵施44)
A.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B.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C.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D.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3)或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徵施45)
A.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B.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4.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徵42)
(1)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2)依前述(1)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5.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之處理:(徵46)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1)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2)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6.差額地價之繳納:(徵46、徵47)
(1)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2)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3)依(1)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主管機關於差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註銷。(徵施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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