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之處理(三)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之處理(三)

其它土地之處理:(徵44)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依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1.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2.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3.前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4.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5.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6.第至項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7.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需用土地人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有,並由其指定管理機關。(施細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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