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總則(四)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總則(四)

一併徵收之要件、程序及期限(徵8)

(一)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申請一併徵收,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三)依上述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施細6)
(四)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施細6)
(五)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第3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施細7)
(六)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施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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