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總則(三)

作者:三民-洪正

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總則(三)

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徵5)

(一)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2.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三)第一項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四)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述規定徵收之。(徵6)
(五)第一項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施細4)
(六)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施細5)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