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之區段徵收-情形、禁止事項、申請程序與現金補償原則
作者:陳仕弘得為區段徵收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1.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3.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4.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5.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6.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範圍勘定後之禁止事項
1.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檢具開發計畫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
3. 前述之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事項,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
申請程序及必備書件
1.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 依前述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3. 前述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2)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3) 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4) 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5)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6) 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面積統計。
(7) 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8) 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9)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10) 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11) 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12)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13)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14) 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15) 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
(16) 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17) 安置計畫。
(18) 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19) 抵價地比例。
(20) 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讓售情形。
(21) 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22) 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23) 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4.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述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七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
(1) 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2) 各項補償標準。
(3) 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4)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5) 耕地租約之處理。
(6) 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7) 安置計畫。
(8) 其他事項。
5.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6.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1) 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2) 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3) 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調查。
(4) 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5) 編造有關清冊。
現金補償原則
1.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
2.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3. 前述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4. 前述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事項,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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