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之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的處理(1)
作者:陳仕弘公有土地分配回原機關
1.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2. 前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30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44條第1項第2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3.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管理機關,依前述之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4. 依前述之規定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於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逕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5. 依據前述之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地,指於區段徵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償撥用程序辦理。
6. 公有土地依前述之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本鄉(鎮、市)有土地→國有土地→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他鄉(鎮、市)有土地。
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配設
1.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2. 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依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
3. 前述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
4. 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
5.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
其它土地之處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依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1. 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2.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3. 前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4.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5.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6. 前述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7.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需用土地人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有,並由其指定管理機關。
【三民輔考-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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