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在國境外之相關規定
作者:陳文欽(一)主管機關
外交部
(二)直接管理機關
1.有使領館
各使領館
2.無使領館
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三)確定權屬
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四)處分
1.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
2.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管理機關
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
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
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
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
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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