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在國境外之相關規定

作者:陳文欽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之相關規定

鐵路特考

(一)主管機關    

外交部

(二)直接管理機關    

1.有使領館    

各使領館

2.無使領館    

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三)確定權屬    

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四)處分         

1.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

2.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管理機關

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

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

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

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

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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