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作者:陳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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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

1.條件說(等價說):

(1)此說認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乃指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倘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者,即非刑法上之原因。而在本說中,因為將所有導致具體結果發生之條件等同視之;只要和構成要件結果有關的所有行為全部都一樣重要。故又稱為「等價說」。
(2)亦即,對於具體結果之發生,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所有條件,均為造成結果之原因。倘若某一行為或某一事實,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舊可能發生者,則該行為或事實即非造成結果之條件。

2.相當因果關係說:

(1)此一理論認為,並非造成結果之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結果條件,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始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
(2)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同一之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均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
(3)鑑於條件說的缺陷,相當因果關係試圖從造成具體結果的條件進行篩選。換言之在相當因果關係中,每個導致結果發生的條件並不是「等價」的。只有對於犯罪結果發生具有重要性地位的條件,才需要列入因果關係的評價範圍。藉此勾勒出因果關係的認定範圍。
(4)承上,雖然相當因果關係提出限縮條件因果關係的概念,但卻沒有提供具體標準來認定何謂「對犯罪結果具有重要性」。雖學說上有提出「主觀相當因果關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等修正,但對於所謂重要條件的認定標準仍然莫衷一是。

3.客觀之歸責理論:

(1)當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一個法律規定所要加以防止之危險,而此危險足以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則此造成具體結果之行為,即係客觀可歸責。
(2)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只要有足以產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有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危險,而在客觀上足以認定此等危險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者,則該行為與結果,即具有因果關係。
(3)亦即,其判斷標準為:
A.    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製造風險)。
B.    不被容許之風險實現結果(風險實現)。
C.    危險與結果間之關係為構成要件之效力範圍。

 

[三民輔考-刑法概要完全攻略(T053C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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