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判決之訴訟終結-3

作者:陳毅弘、李由

因判決之訴訟終結-3

範圍

(一)原則

1.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第388條),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2.所謂「未聲明」之事項,非僅指「訴之聲明」而言,解釋上應包括「訴之要素」在內:
(1)原告起訴未列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判決
A.原告起訴應於訴狀列載原告及被告,未在訴狀列載之原告及被告,除依法追加為當事人者外,法院不得對之為判決。
B.縱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亦不得自行將訴外人列為當事人,只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起訴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以之為判決對象
A.原告起訴,應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4條第1項第2款)。法院僅能在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為判決。
B.若某一事實有數項法律關係可以主張者,如原告未為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僅應就其主張者為判決。例如,原告因買賣關係,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原告已明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法院不得併就買賣價金關係判決給付,其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者,應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99條之1)
(3)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未請求法院為判決者,法院不得逾越其聲明範圍為判決
A.原告起訴,應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3款)。原告於言詞辯論之始,即應為此聲明(第192條),此項聲明乃法院判決之範圍。
B.起訴聲明經合法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應以變更或追加之聲明為判決之範圍,法院不得逾越聲明之範圍為判決。
C.原告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僅用語不當,經行使闡明權後,法院本其聲明之真意而為裁判者,應認為仍在原聲明之範圍內。
D.例如:
(A)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未請求法院判決賠償損害,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不得併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元。
(B)原告僅請求賠償新台幣10萬元,法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新台幣50萬元,仍應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不得判決賠償新台幣50萬元。

(二)例外

1.法律別有規定者
(1)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得不待當事人之聲明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第87條第1項)
(2)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第389條、第457條第2項)
2.依法律規定意旨不待當事人聲明為判決者
(1)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判決。(第396條)
(2)認原告之無訴無理由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3.依實體法之意旨,實務上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者
(1)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A.「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上形成之訴」,當事人間並非對權利本身之存否有爭執,而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請求法院以判決議其分割方法。
B.若法院必須依當事人聲明之方法為判決,在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不適當時,必須駁回原告之訴,將無法解決當事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之爭議。
C.故實務上認「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所拘束。
(2)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
A.「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亦為「形式上形成之訴」,當事人間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具體之界址不明,請求法院確定其界址所在。
B.故實務上亦認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被告為對待給付之抗辯
A.原告聲明請求給付,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時,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B.    就被告並未提起反訴,無人就對待給付為聲明之情形言,固有訴外裁判之嫌。惟法院所裁判之對待給付,乃「被告之防禦方法」,並非以之為訴訟標的,僅係「對原告之請求附加條件」而已,該對待給付部分並無「既判力」與「執行力」
C.故實務上,承認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判決對外發生之方法

(一)宣示

1.時期
(1)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第223條第1項)
(2)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該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第223條第2項、第3項)
(3)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第223條第4項)
2.程式
(1)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第224條第1項前段)
(2)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第224條第1項後段)
3.效力
(1)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第225條)
(2)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31條第1項前段)
(3)判決宣示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第231條第2項)

(二)公告

1.程式
(1)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第224條第2項前段)
(2)公告判決,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第224條第2項後段)
2.效力
(1)判決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第231條第1項後段)
(2)判決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第231條第2項)

製作與送達

(一)目的

1.促使當事人得以理解判決之內容,明確判決效力之範圍。
2.提供上級審之審理資料及審查的對象。
3.對一般國民則有宣示判決內容,並藉具體事件,宣示法的意義及其內容。

(二)製作

1.內容
(1)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226條第1項)
A.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B.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C.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D.主文。
E.事實。
F.理由。
G.年、月、日。
H.法院。
(2)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第226條第2項)
(3)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226條第3項)
(4)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第226條第4項)
2.簽名
(1)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第227條前段)
(2)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第227條中段)
(3)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第227條後段)
3.原本之交付
(1)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5日內交付之。(第228條第1項)
(2)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第228條第2項)
4.程式
(1)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
(2)判決之正本或節本,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第230條)

(三)送達

1.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第229條第1項)
2.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10日。(第229條第2項)
3.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第229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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