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判決之訴訟終結-2

作者:陳毅弘、李由

因判決之訴訟終結-2

意義

(一)「判決」,乃法院對外公開表示其判斷內容之訴訟行為。判決一經宣示,即生效力。(第225條)
(二)在直接審理主義之前提下,判決內容必須由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確定(第221條第2項)。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構成之法院,認為審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者(第381條第1項),法院即應終結言詞辯論,確定判決之內容。
(三)亦即:
1.若採獨任制者,由該獨任法官確定。
2.若採合議制者,必須經由組成合議庭之法官,以言詞經陳述、聽取、討論、評決,即歷經評議之過程後確定其內容。評議以過半數意見決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法院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不公開(法院組織法第103條)。

種類

(一)終局判決

1.意義
(1)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判決,稱之為「終局判決」。
(2)依民事訴訟法第381條規定:「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205條第3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2.態樣
(1)全部判決
A.「全部判決」,係指於「同一訴訟程序」,請求就審判事件之全部所作之終局判決。亦即:
(A)一訴訟程序審理一請求,就該一個請求所作之判決,為「全部判決」。
(B)若一訴訟程序為數宗請求,法院為合併辯論時,就該數宗請求同時為一個判決,亦屬「全部判決」。
B.換言之,通說認為,不論係「訴之客觀合併」、「反訴」或「合併辯論」,只要在「一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數個請求,且對全部請求在外觀上作成「一個判決(原本)」,即為「一個全部終局判決」。
(2)一部判決
A.「一部判決」,係指於「同一訴訟程序」,應審判之事件之一部若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將「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部分」與「他部分」切割,先就「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部分」作成終局判決而言。其餘未判決之他部分,繼續審理至判決終結為止。
B.又「一部判決」既係法之所許,則當事人若對該「一部判決」不服,自得就此獨立上訴。

(二)中間判決

1.意義
(1)非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僅係為終局判決之準備,就實體上之爭點先為判決者,稱之為「中間判決」。
(2)中間判決或裁定,乃為終局判決之準備,因此:
A.法院為中間判決或裁定後,於為終局判決時應受其羈束。
B.惟法院於中間判決或裁定後,就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應不受中間判決或裁定之羈束。
C.若為中間判決或裁定後未為終局判決者,如因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訴訟者,其中間判決或裁定則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3)對中間判決或裁定,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或「獨立提起再審之訴」:
A.但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則中間判決或裁定其所裁判之事項,併受上級法院之審判。(第438條)
B.若中間判決或裁定有再審原因者,得對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98條)
2.態樣
(1)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者:
A.不待其他事項之輔助,而能獨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得為「中間判決」,俾訴訟進行得以順暢。
B.例如,原告基於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某物,被告抗辯「該物非原告所有」,並預備抗辯「該物縱為原告所有,被告對之有租賃關係,亦非無權占有」:
(A)倘法院認為「原告確為所有權人」,但被告預備抗辯之租賃關係,尚待調查審認,即得就被告抗辯「原告非為所有權人」之防禦方法,先為中間判決。
(B)若法院認為「原告非所有權人」,即得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不得為中間判決。
(2)請求之原因與數額俱有爭執,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
A.例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就侵權行為之原因與數額俱有爭執,法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裁判,賠償之數額尚須調查,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則可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為中間判決。
B.此種情形,其有無請求之原因,涉及訴訟標的,並非單純之獨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須另作規定。
(3)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A.此處所稱之「中間爭點」,係指「訴訟程序上所生之爭點」,不包括「本案之爭點」在內。
B.例如,被告主張「原告無訴訟能力」或「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法院則認原告訴訟能力並無欠缺,起訴之訴訟標的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為中間判決,說明原告之訴為合法。

(三)一造辯論判決

1.意義
係指於言詞辯論期日,因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而法院所為之判決稱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2.法制
(1)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5條第1項)
(2)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第385條第2項)
(3)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第385條第3項)
(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第386條)
A.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B.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C.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D.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5)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387條)
3.態樣
(1)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A.於有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到場當事人是否聲請,其意思不明時,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若不為聲請者,即應延展期日。
B.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僅得對於相關之他造為之。(第55條)
C.必要共同訴訟:
(A)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第56條第1項第1款)。
(B)必要共同訴訟人中有一造未到場者,仍須他造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C)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各有2人以上,各有部分當事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人相互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如原告甲、乙,被告丙、丁,茲乙、丁未到場,甲得對丁聲請,丙得對乙聲請,若僅甲一人到場,乙、丙、丁均未到場,甲對丙、丁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其效力及於乙,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第385條第2項)
(2)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A.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5條第1項)
B.在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無須再為通知,即得依職權一造辯論。(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C.一造辯論之消極要件,雖係就聲請而為規定,但在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如有該等情形者,自亦併受限制。

(四)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1.意義
立法者為避免「已取得下級審法院勝訴判決之原告,於最後勝訴判決確時,無法實現其權利」之情形發生,而對該等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賦予執行力之裁判,即稱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2.限制
(1)「給付判決」,方得聲請「假執行」:
A.「假執行」,既係賦予執行力之裁判,故僅限於「給付判決」,方得聲請。
B.亦即,「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並不生假執行之問題。
(2)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限於「財產權之訴訟」:
A.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之財產權,其究係「基於財產法上所生」或「基於身分法上所生」,則非所問。
B.非財產上之給付,如交付子女之判決,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C.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縱屬財產上給付,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如「命被告協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定時,視為已有該項意思表示,因此,實務上認為不得宣告假執行。
3.態樣
(1)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A.於通常訴訟程序
(A)「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89條第1項)
(B)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第391條前段)
B.於小額程序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20)
(2)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A.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
B.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390條第2項)
C.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為第390條情形,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第391條後段)
D.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第393條)
E.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第456條第1項)
F.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第456條第2項)
G.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該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第457條)
4.補充
(1)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第394條前段)
(2)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第394條後段)
5.失效、救濟
(1)失效
A.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第395條第1項)
B.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第395條第2項)
C.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第395條第3項)
(2)救濟
A.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第458條本文)
B.對第二審法院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得聲明不服。(第458條但書)

(五)定履行期間之判決

1.意義
法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判決,稱之為「定履行期間之判決」。
2.態樣
(1)原告同意定履行期間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第396條第1項後段)
(2)法院依職權定履行期間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第396條第1項前段)
3.限制
(1)法院依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1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396條第2項)
(2)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第396條第3項)
(3)法院依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396條第4項)

(六)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

1.意義
若確定判決之內容,因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使當事人更行起訴,而由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的判決,稱之為「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
2.法制
(1)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第397條第1項)
(2)第397條第1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第397條第2項)
3.要件
(1)須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
(2)須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3)須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4)須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5)須由當事人(包括:「原訴訟之當事人」、「原訴訟之當事人其一般繼受人、特定繼受人」或「其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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