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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之重要規定-侵害商標權
作者:洪正test商標法之重要規定-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
1.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1)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2)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3) 明知有第68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
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2.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
(1)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
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
總價定賠償金額。
3.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商標法第72條第1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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