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處理準則-6

作者:憲榮柯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6

損益計算

一、綜合損益表之會計項目

(一)營業收入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
(二)營業成本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
(三)營業費用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指本期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應負擔之費用。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費用
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股利收入、利息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處分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等。其中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處分投資損益及兌換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五)所得稅費用(利益)
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六)繼續營業單位損益。
(七)停業單位損益
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包括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八)本期淨利(淨損)
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指本期盈餘或虧損。
(九)本期其他綜合損益
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指本期變動之其他權益,例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於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損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未實現重估增值。
(十)本期綜合損益之合計數
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指本期淨利(淨損)及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合計數。

二、收益之認列

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但:
(一)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
(二)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三、成本及費用之認列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有謂收益與費用配合原則,此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營業成本及各項費用,應與同期營業收入認列之內涵。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規定,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外。尚有下列特別規定:
(一)提列員工退休金者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並認列當期費用。
(二)帳外調整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
(三)商業盈餘分派者
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如: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故會計上應借記:累積盈虧,貸記:應付股利。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認列為費用。所謂具有特別股性質之特別股,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揭示,係包括下列三種:
1.特別股發行條件,未規定將以固定數量自發行人本身權益分割。
2.規定具有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等合約義務。
3.可強制贖回者。
至於員工分紅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應列為公司費用。

決算與審核

一、決算程序

商業是一種營利事業,其經營成果必須向出資人或股東報告,而且也要向政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會計年度終了,必須將其一年內之經營情形作一個總結後,以一種簡單的表格表示出來,此即所謂決算。
決算之程序,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程序依據公司法規規定如下:
(一)董事會編製年終表冊
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1.營業報告書。
2.財務報表。
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二)監察人查核
公司法第219條規定,監察人對於各種表冊,應查核實況提出報告意見,並依公司法第229條,由董事會連同決算表冊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
(三)股東會承認
公司法第230條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股東常會承認後,依據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
(四)完納稅捐
當年度應繳納之各項稅捐,必須先予繳納,最主要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結算後之本期純益中減除。
(五)彌補虧損
公司以前年度有累積虧損時,應於完納稅捐後先予彌補。
(六)提存公積
公司於彌補虧損後,若尚有盈餘,則應即依法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提存一定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一併提存之。
(七)分派股息及紅利
倘公司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才依據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

二、決算報表之編製

由以上決算程序可知:其中最主要者即由商業執行機關編製決算表冊,送請監察機關審核及出資人承認。此種程序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但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
所謂決算表冊,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下列二種,惟應由商業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一)營業報告書
內容應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二)財務報表
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以上之決算報表編製,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分支機構之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其本分支機構之帳目合併辦理決算。

三、決算報表之審核及承認

商業之規模大小不一,其於年度終了應進行之程序,並不一定必須依據上述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程序,蓋獨資、合夥事業及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並無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設,因此其決算報表係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編製後,直接送交出資人、合夥人、股東審核並承認。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報表,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如有必要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除有不正當行為外,其責任即為解除。
四、決算報表之備置及檢查
商業財務報表內容複雜,一般出資人、合夥人及股東,甚難於年終開會時詳細加以審查,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會計師或律師查閱。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亦有下列規定:
(一)決算報表之備置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二)決算報表之查閱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三)報表帳簿憑證之檢查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

罰則

一、刑罰

刑罰,指以刑法所規定之刑名為處罰名稱者。此種處罰多係違法程度較為嚴重,必須由法院來判決部分。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不實記載與登錄、故意毀損、偽造變造者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故意將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3)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4)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5)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
2.其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2)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3)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4)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
惟第七十三條規定,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犯以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而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非法代人為會計事務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於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惟其有前述1、2情形之一者(指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依前述之規定處罰之。

二、行政罰

行政罰,指不以刑名為處罰名稱者,此種處罰多數中央主管機關採用一事不二罰原則。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內容如下:
(一)不設帳簿、毀損帳簿、不保存帳表、不辦決算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及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二十三條不設帳簿者。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2.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者。
3.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期限保存帳表憑證者。
4.不依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決算者。
5.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者。
(二)未依規定設置、任免、委任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亦即違反下列三項之規定:
1.商業會計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
2.公司組織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章程有較高比率規定者,從其規定。
3.公司組織委任會計師或依法取得資格之人辦理會計事務,在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章程有較高比率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未依規定支付、不給憑證、未依規定登錄、保管、不編製及備置決算報表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九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2.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者。
3.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
4.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不依規定裝訂會計憑證者。
5.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不編製報表者。
6.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者。
(四)未依規定記帳、不設置目錄、未依規定簽章、拒絕檢查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未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記帳者。亦即違反:
(1)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
(2)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數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
2.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帳簿目錄者。
3.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記帳憑證簽名或蓋章。
4.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決算報表簽名或蓋章。
5.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將決算報表提請承認。
6.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附則

一般法律均於文末規定施行細則授與行政主管機關訂定,及該法律之施行之日期。有時候亦將排除適用者,加以規定。商業會計法並無施行細則之授權,僅規定下列二項內容:
(一)排除適用之對象
商業會計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於「小規模商業」之範圍,經濟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八四二一O四OO號函曾解釋為: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現第八十二條)所稱之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經濟部呈奉行政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字第六七九七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有訂定標準者,仍從其規定。
2.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係指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規定為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稅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於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但典當業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尚非屬小規模營業人。
(二)施行日期
商業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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