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之申請案件
作者:陳文欽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
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檔案法§19)。
書面通知
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檔細§20):
(1) 核准
應用檔案之意旨。
(2) 檔案應用
方式、時間及處所。
(3) 檔案應用注意事項
及收費標準。
(4) 應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
閱覽或抄錄檔案
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檔案法§20):
(1) 添註
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2) 拆散
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3) 以其他方法
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以上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檔案法§26)。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
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檔案法§21)。
為推廣檔案應用服務
各機關除設置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處所外,並得視業務需要,辦理下列事項(檔細§21):
(1)提供
檔案參考服務。
(2)舉辦
檔案展覽。
(3)編輯
出版檔案資料。
(4)其他推廣
檔案應用服務事項。
抄錄或複製檔案
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檔細§22)。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
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檔案法§22)。所定國家檔案之開放應用,應依檔案法及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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