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2

作者:洪正、 李由

司法-2

行政法院

1.審級:

(1)分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三級制,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2)院長一人,庭長及法官若干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4條)
(3)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一條: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二條: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A.高等行政法院。
B.最高行政法院。
第三條: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2.職務:

(1)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
(2)行政訴訟之類型:(行政訴訟法第4條)
A.撤銷訴訟:
(A)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B)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C)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B.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A)課予義務之訴訟:
a.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b.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B)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
a.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b.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C.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
(A)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B)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C)確認訴訟的補充性質: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D)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D.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公懲會之組成:


(1)委員長1人,委員9至15人。
(2)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非憲法所稱之法官,無憲法81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適用。(釋字162號解釋)(3)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釋字162號解釋)


2.職務:掌理公務人員懲戒事項。

(1)懲戒事由(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A.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B.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2)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A.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A)免除職務。
(B)撤職。
(C)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D)休職。
(E)降級。
(F)減俸。
(G)罰款。
(H)記過。
(I)申誡。
B.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C.罰款得與「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D.休職、降級及記過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3)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理(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上述懲戒事由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憲法解釋與法令解釋

(一)解釋機關

1.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
2.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171條第2項)
3.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

(二)憲法之解釋

1.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下:
(1)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2)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3)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2.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

(三)聲請解釋的程序

1.憲法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A.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B.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C.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以上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釋字第371號解釋: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2.法令統一解釋:
(1)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之見解有異時。
(2)人民、法人或政黨權利遭受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而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見解有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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