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7

作者:洪正、 李由

司法救濟-7

行政訴訟法

(一)行政訴訟之種類

1.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例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如有不服,即可提起撤銷訴訟。
2.課予義務訴訟(包括怠為處分之訴、拒絕申請之訴):
例如:申請主管機關發給建造房屋的建造執照,但主管機關卻怠於處理,即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又可分為:
(1)為處分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拒絕申請之訴(行政訴訟法同條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3.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3)確認訴訟的補充性質:
A.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B.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
例如:休職人員因配住之職務宿舍遭原服務機關要求搬遷,即可提起確認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否之訴,如獲勝訴,即可主張有權續住宿舍。 
4.給付訴訟(包括一般給付之訴、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
(1)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4條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例如:對於公保、勞保等給付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均得提起給付訴訟。
(2)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例如:受免職的公務員訴請撤銷免職處分時,即可合併請求自免職生效時起至行政法院為勝訴判決而復職止所應得之薪俸及其他給與(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又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無效得合併請求給付一定數額金錢以賠償因拆屋所受之損害(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

(二)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1.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2.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3.被告機關:
(1)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
A.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B.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2)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
(3)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

(三)行政訴訟之裁判

1.判決之要件:
(1)形式要件:
有關行政訴訟的裁判,除依行政訴訟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言詞審理)。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直接審理)。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2)實質要件: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惟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4條)。
2.判決種類:
(1)終局判決: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0條)。
(2)一部之終局判決: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1條)。
(3)中間判決、中間裁定:
A.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92條)。
B.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3條)。
(4)勝訴判決: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5)捨棄及認諾判決: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
(6)情況判決: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9條)。
3.撤銷訴訟之判決:
(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
(2)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
(3)撤銷訴訟之代替判決: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條)。
(4)法院對違法裁量行政處分之審查: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
4.裁判方式: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1)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4)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四)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

1.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述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

(五)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程序

1.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2條)
3.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3條第2項)。
4.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7條)。
5.程序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
(1)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2)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3)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六)行政訴訟之收容程序

1.本法所謂收容程序如下(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2)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2.收容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受收容人所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並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11條)。
3.收容聲請事件不需徵收裁判費用,且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17條)。
4.應訊問受收容人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37-12條第1項):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七)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程序

1.上訴審程序: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
2.上訴之範圍: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3.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4.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第240條)。
5.上訴之理由: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足見相對於第一審的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
6.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7.判決得行言詞辯論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53條):
(1)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2)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3)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8.上訴之判決:
(1)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
(2)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行政訴訟法第256條)。
(3)將事件移送管轄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57條)。
(4)原判決雖違背法令仍不得廢棄之例外規定:
除行政訴訟法第243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9.自為判決: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1)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2)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3)依第253條第1項行言詞辯論。
10.發回或發交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1條)。
11.撤回上訴: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第262條)。

(八)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

1.得抗告之裁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64條)。
2.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之原則: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3.準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規定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66條)。
4.抗告法院: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
5.抗告期間: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68條)。
6.提起抗告之程序: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九)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

1.再審之事由: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2.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3.雖有再審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
4.再審判決之效力:
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82條)。

(十)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

1.假扣押:
(1)要件: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2)本訴之提起: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5條)。 
(3)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效力: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96條)。
2.假處分:
(1)要件: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2)限制:
得同法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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