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6

作者:洪正、 李由

司法救濟-6

訴願及行政訴訟法

一、訴願

(一)概說
1.訴願是人民對自己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而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是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為行政救濟制度的一環。
2.合法的訴願,原則上須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且須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機關收到訴願書的日期為準,而不是以郵戳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
(二)訴願之方式
訴願應使用書面,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附上原行政處分書的影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三)行政機關處理訴願之時間
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有些法令會規定行政機關應該在多久期間內要作成決定,如果沒有規定,一般來說為2個月,而當此期間經過,行政機關仍然沒有動靜,人民又認為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時,亦可再提起訴願。
(四)訴願評議機關
訴願事件由各個機關所設的訴願審議委員會來辦理,訴願審議委員會的委員,由該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過半數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來擔任(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訴願的決定應經由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的決議,決議的作成必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訴願法第53條),而後作成訴願決定書,送達給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訴願管轄機關之決定
1.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訴願法第77條)。
2.訴願無理由應駁回(訴願法第79條)。

3.訴願有理由者(訴願法第81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4.逾期不受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
(1)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5.命為一定之處分:
對於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6.情況決定: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法第83條)。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訴願法第84條)。
(六)原行政處分於訴願中之執行與停止
1.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2.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
3.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訴願法第94條)。
(七)訴願決定之效力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訴願法第95條)。
(八)再審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或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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