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3

作者:洪正、 李由

司法救濟-3

民事訴訟法


總論

(一)意義
民事訴訟,從訴之提起,法院就民事事件之審理之對象,經過審理之過程到裁判確定之程序,此過程即為民事訴訟;主要目的在解決私的紛爭,即人與人間關於經濟上(財產權上)或者身分上之關係所生之紛爭。
(二)民事訴訟法之性質
民事訴訟法為公法、程序法、強行法、私法之助法。
(三)民事訴訟之種類
1.給付訴訟:
以請求權存在或命被告履行一定行為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2.確認訴訟:
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3.形成訴訟:
以判決形成某種法律效果或變更權利狀態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四)民事訴訟審理之原則
1.「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
民事訴訟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在調查證據上,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惟如有涉於公益,則法院亦會以職權加以干涉。
2.「言詞審理主義」與「書狀審理主義」:
原則上一、二、三審之程序皆採言詞辯論審理主義,例外始採書狀審理。
3.「兩造審理原則」與「一造審理原則」:
原則上採兩造審理主義,例外採一造審理主義。例如當事人之一方拒不到庭,法院可依職權採一造辯論判決。
4.「直接審理主義」與「間接審理主義」:
以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間接審理主義為例外,例如法官非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5.「公開審理主義」與「秘密審理主義」:
以公開審判為原則,秘密審理為例外。
6.「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
自由心證主義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定證據主義為例外。

訴訟之主體

(一)法院
1.意義:
(1)廣義:
乃掌管民刑事、行政訴訟案件、非訟事件及司法行政事務機關之總稱。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行政法院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三級,並形成三級二審的救濟制度。
(2)狹義:
指實際上審判民刑事、行政訴訟案件之法院,又稱裁判意義之法院。地方法院原則上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以三人合議審判案件。最高法院以五人合議審判案件。
2.法院之管轄:
管轄者,謂依法律之規定,將一定之訴訟事件,分配於各法院之標準。
(二)當事人
1.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自然人、法人)、胎兒關於可享受之利益、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管理人者、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如為法人,進行訴訟時以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2.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
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及負擔義務者。

第一審

(一)通常訴訟程序
關於財產權的紛爭是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多寡,或依事件性質之繁簡與當事人的意思等為區分,分別適用小額訴訟、簡易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至於涉及身分關係之紛爭則應適用特別的人事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為所有類型的民事訴訟,包括金錢糾紛、合約或誹謗…等,適用三級三審制,即以地方法院為第一級法院、高等法院為第二級法院、最高法院為第三級法院。第一審為事實審,以法官獨任或合議庭方式審理。
(二)簡易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於標的金額低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財產權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也適用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之類型。對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超過新台幣150萬元時,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訴訟事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飛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三)調解程序
請求法院為雙方協調,力謀雙方和諧的程序。
(四)督促程序
指債權人就金錢、其他代替物、或一定數量之有價證券,得向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除非債權人提出異議,否則一般可直接裁定。
(五)小額訴訟程序
此程序適用於其標的金額低於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訴訟事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之簡易庭舉行。庭期通常於傍晚或週末舉行。起訴後法院之進行程序為:
1.由法官自己或指定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結案,法院書記官會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且所預繳的裁判費可全數退還。
2.如果調解不成立(包括一方不到場而不能調解,或雙方到場但不能達成協議),法官會斟酌情形儘量馬上開庭,進行證據調查及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並且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可能會有一造辯論判決情形發生)。
3.如果調查證據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及費用,超過原告起訴可得到的利益,或是雖然未超過,但是不太相當,法院可以不調查證據,依據一切情形,認定事實,而為公平的裁判。如當事人不想經過調查,願由法官依已有的資料決定勝敗及其內容時,也可同意法院用上述方法為裁判。
4.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雖可上訴管轄地方法院,但應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者為限。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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