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濟-2

作者:洪正、 李由

司法救濟-2

 


審判

若檢察官起訴被告或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案件便進入法院,法院受理後,便分案由法官承審,案件正式繫屬法院。又依照「公訴不可分原則」,除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在性犯罪事實)外,如有他部犯罪事實未被起訴(可能是未發覺或未記載),根據單一犯罪事實概念,法院所得審判的範圍乃是該罪的犯罪事實,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的拘束。因此法院若在審判中發現他部事實即可合併審理,不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而單一犯罪事實的概念也確定了既判力所及的範圍。
(一)第一審
第一審為事實審,主要的任務在認定事實,因此第一審的重點通常在於原、被告(檢、辯)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為了落實司法改革,強化初審事實認定的能力,目前第一審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均以合議庭審判。合議庭是相對於獨任法官而言,由三或五位法官組成,其中包含了審判長、受命法官和陪席法官。
(二)上訴審
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有不服者,可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即為上訴。
1.第二審:
當事人提出上訴書狀後,第一審法院會先對該上訴為合法性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為此時案件仍未繫屬,沒有訴訟關係發生,故以裁定駁回上訴;若上訴合法,第一審法院則會將案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此一「送交」會發生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效果。第二審法院受理案件後,會再為一次合法性審查。若上訴不合法,因為此時訴訟關係已經發生,法院須以判決駁回上訴;若上訴合法,則案件進入實體審理。
2.第三審。
(三)特別救濟程序
1.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A.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B.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C.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D.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E.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F.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本條於104年2月業經修正,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A.新事證
(A)第1項第6款事由。在舊法之下「新事證」僅就其本身獨立判斷;而修正之後「新事證」的嶄新性,則可與既有證據綜合考量。
(B)新增第3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B.其次,在同該條第1項第5款的再審事由:新增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
2.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如果符合要件,檢察總長仍可針對該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自訴

自訴是指犯罪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不透過檢察官,自己向法院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的程序。提起自訴的人稱為自訴人。
自訴與公訴程序最大的差別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可以透過特定的強制處分取得犯罪證據,而自訴的原告由於本身並未被賦予此一權力,因此在犯罪的偵查上只能以任意的方式取得證據。除此之外,在審判階段與公訴程序無異。也由於自訴不若公訴般經過縝密的犯罪蒐證,刑事訴訟法特別對自訴的提起增加下列限制:
(一)強制代理:自訴人非委任律師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二)對直系尊血親、直系尊姻親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
(四)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五、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在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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